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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人是谁?

2022-4-20 17:1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562| 评论: 0

摘要: 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人是谁?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钱,由公司支付利息。谁应该偿还最终的贷款?贷款人和股东还是与公司形成贷款关系?下面的案例告诉你答案:一、案件事实B公司成立于20 ...
股东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人是谁?
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借钱,由公司支付利息。谁应该偿还最终的贷款?贷款人和股东还是与公司形成贷款关系?下面的案例告诉你答案:

一、案件事实
B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其经营范围明确规定不得从事国家金融监管和金融信用业务,如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委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2015年1月,C以股东名义向A发放借据,向A借款20万元。贷款进入B公司账户,公司出纳向A发放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B公司支付利息。2015年5月,由于B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业务,B公司收回了之前向原告发放的收据,被告C再次向原告发放借据。此外,被告公司出纳自贷款发生至2019年5月,已通过B公司银行账户按月转账向A支付利息。
A向法院起诉,命令B公司,C向A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
在审判中,B公司表示,贷款已转为股东股本,债务已转移,不适合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C称B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本案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真实司法案件,更多案例分析请关注作者】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B公司的股东,C向原告出具了借据,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贷款进入公司账户并由公司支付利息是对C代表公司贷款的认可,从而确立了C的贷款行为是公司的行为。
后来,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主动收回收据,将贷款转让给股东股本,但贷款没有实质性转让。这种行为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处理关系,不应对外部产生影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已得到原告的同意和认可,公司通过出纳不断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债务尚未转让。因此,法院支持被告C声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辩护理由,不接受B声称债务已转让的辩护理由,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乙公司向甲方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C以公司股东的名义向A发放借据,贷款进入B公司账户,B公司向被上诉人A发放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公司定期向被上诉人A支付利息,因此一审认定C贷款行为为为公司行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由于经营范围的限制,公司主动收回收据,将贷款转换为股东股本,由C再次向A发放借据。B公司提出构成债务概括转让,但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转让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法院不支持B公司的债务转让主张。C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私人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综上所述,本案驳回了上诉,并维持了原判决。

三、【十八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执行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效。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与善意的对对抗。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贷款人、企业或者股东可以证明贷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贷款人要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私人贷款合同的,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由人民法院承担。
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向A发放收据,贷款利息由B公司支付,法院认为C的贷款行为是公司的行为,即B公司意味着向A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实践中,股东借钱给公司的,一般应根据公司是否知道贷款事实,是否实际使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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